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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物探分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超等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成功村西北屯,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原为“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经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物探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经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号。负责人周某,该公司处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某,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企管法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勘探事业部职员。原审被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单位乡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职员。原审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物探分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超等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受理,并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了(2007)源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刘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庆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刘某某、刘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转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再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复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源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3月6日决定立案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丁某某,超等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7月2日,原审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起诉至本院称,1995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某承包超等乡成功村渔池,养鱼水面100亩。1996年3月7日,原告刘某某承包超等乡渔场基地渔池,养鱼水面206亩,两处水面相连,原告二人合伙经营。其中,养鱼种水面80亩,养成鱼水面226亩。建看护房三栋,共16间,承包期限30年。2002年春,二人投入鱼种10万尾,用作鱼苗。当年秋季成鱼没有捕捞,待2003年春季捕捞。2003年2月21日、22日、23日,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在事前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渔池周围及冰面施工放炮,原告刘某某发现后进行阻止,并告知超等乡土地所所长刘利民到施工现场。经与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队长高某某、书记杜某某、土地员王某某等人进行交涉,他们承诺给付补偿款,但得统一开单据,由乡土地所进行结算。春季解冻时,渔池内的鱼全部死亡漂浮到水面,造成经济损失30余万元。另外,房屋墙壁多处出现裂缝不能使用,需要维修或重建。勘探工程结束后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撤走,原告多次催促乡政府就经济损失与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进行结算,但该公司一直推拖不予补偿。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承包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勘探工程,在施工期间给原告的渔池及房屋造成严重损害,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政策及原告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侵权人应当给予补偿。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长时间拒绝结算,拒绝给付补偿款无理。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对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给付渔池补偿款31万元及房屋损害补偿款,并要求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我公司在其经营的渔池冰面周围进行勘探放炮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根本没有在其渔池冰面进行过勘探施工。我公司是按照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按照预先确定的路线进行勘探作业,该勘探路线在超等乡成功村境内,从未经过原告的渔池。原告诉讼后我公司工作人员专程到原告经营的渔池进行实地考察,并结合我公司施工时的线路图及相关施工材料,线路炮点中距原告渔池最近点为814.157米,已经远远超过能源部及相关勘探作业规定的距离,根本对其渔池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存在造成渔池财产损失的结果。所谓同意进行结算纯属原告虚构的事实。请求的损失无任何证据证实与我公司施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农黑渔鉴字(2007)第02号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超越了其鉴定的职责范围。理由是肇源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06年9月18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7年7月2日,委托时该案件没有进入立案受理阶段。根据《证据规定》在诉讼阶段应当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达不成协议时法院才可以指定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而原告提交的鉴定所依据的前提事实完全是当事人单方的陈述。鉴定机构没有以双方或法院司法文书确认的事实为基础,对渔池损失作出鉴定,显属基础材料失真。鉴定内容中的勘验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鉴定称在2006年9月18日,接受委托后出现场时,现场保留部分因放炮震死的鱼主要有鲤鱼、草鱼、鲢鱼等。如果按原告单方陈述在2003年初放炮将鱼全部震死,那么在时隔三年后不会有残存死鱼,这与事实不符。鱼被放炮震死应当提存封存,并依法对死鱼进行死因鉴定,从而确认是否与施工放炮有关。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检测中心的鉴定范围是生态环境监测,只能对该水域内水体是否污染进行检测鉴定,其对财产损失的评估作价已经超出自己的职责范围,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诉讼主体应为侵权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符合构成侵权的四要件。而我公司与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只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关系,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发生在2003年,距离原告起诉已达四年明显超过法定时效。其他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超等乡政府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追加我单位为本案被告。本院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肇源县超等乡成功村签订渔池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肇源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刘某某承包的渔池,原为刘某某承包。刘某某于1997年5月18日转让给刘某某经营。1997年5月18日,二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将各自承包的渔池进行合伙经营管理,合伙期限自1997年5月18日至2005年5月18日止。2003年1月24日,第一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按照与第二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承包的渔池周围进行石油勘探放炮作业时遭到原告刘某某的阻拦,经过超等乡土地所所长刘利民与第一被告土地员王某某现场交涉,王某某承诺如给其造成损失,可与乡土地补偿费统一拨到乡里。但在乡里结算时,却没有此笔补偿费,经刘某某多次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以放炮的炮点距离渔池过远,不在补偿范围内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委托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检测中心对原告渔池损失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定2002-2003年原告渔池实际越冬鱼量为68399斤,损失金额为307795元(68399斤×4.5元/斤)。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在第一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勘探作业后,就其损失补偿问题一直通过被告超等乡政府土地管理员刘某某与第一被告的土地管理员王某某联系,至2006年2月26日,在第一被告明确拒绝赔偿后,由该乡土地所出具证明材料。所以其在2007年8月15日才提起诉讼,应属诉讼时效中断。此次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第一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勘探作业的炮点距离原告渔池的确切距离,但由于原告举示的鉴定,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所以,不能认定其鱼的死亡与第一被告的作业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该鉴定结论的来源程序违背了《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所以,其不能作为原告损失请求的赔偿依据。原告请求的房屋损失,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所以,应按放弃权利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的勘探放炮行为与原审原告的渔池内鱼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2010年10月20日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检测中心对农黑渔监鉴字(2007)第02号鉴定书的补充鉴定意见为石油勘探施工放炮造成鱼死亡原因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应当属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根据《证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原审被告举证证明其放炮行为与渔池内鱼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并未向原审被告释明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加重了原审原告的举证责任,使本应由原审被告承担的败诉后果转由原审原告承担。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及超等乡土地所的证明均能证实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在原审原告的渔池内放炮后被原审原告刘某某拦截作业车辆的事实,以及渔池内鱼死亡的事实。原审原告已在一审中提供了鱼量损失数额的鉴定书。因此,原审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改判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渔池赔偿款499720元。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辩称,原审原告诉请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不能撤销上级法院的裁定。关于原审原告请求改判给付渔池赔偿款4997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原告称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主张不成立。即使属于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原审原告也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侵权行为和损失的存在。一审时原审原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当时刘利民作为原审被告超等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自己并没有到过渔池现场,也没有看到渔池附近有施工放炮行为,仅是基于原审原告的诉讼意图才为原审原告出具证言材料和超等乡土地所的证明。所提供的两名证人对渔池周边的客观事实没有陈述清楚且证词互相矛盾。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是正确的。在本案侵权事实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不真实的鉴定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前后两份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被认定采信。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按法律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侵权行为人应符合侵权四要件,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与原审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害无关,故我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新证据中的补充鉴定与原审时的损失鉴定系同一部门出具,原审时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程序违法,并超越其鉴定的范围,其鉴定的结论应为无效证据,该补充鉴定也应当认定无效。新证据中的超等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原审中被告超等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已经明确说明当时乡土地所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原审原告的意图写的,不是真实的意思表达,而此次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人员亲临现场,所以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超等乡政府辩称,当年物探施工放炮后,超等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辽河物探分公司关于渔池损害赔偿问题,当时辽河物探分公司给予的答复是过几天来结算,起初还能电话联系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之后通过县土地局与辽河物探分公司多次联系最后也没有来结算。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刘某某与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签订渔池承包合同。渔池位置:东至愉快地、西至放水干线、南至基地渔池、北至通愉快路,带基地渔池北三角地,渔池面积100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1月至2025年12月末。该合同已进行公证。原审原告刘某某承包的渔池,原为刘振国承包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渔场的鱼池。渔池位置:南靠灌区排水干线、西靠维新村地、东靠成功村稻田、北靠成功村地和刘某某渔池,渔池面积206亩,承包期限15年,自1996年3月至2010年12月30日。该合同已进行公证。1997年5月18日刘某某将该渔池转包给刘某某经营。1997年5月18日,原审原告二人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将各自承包的渔池进行合伙经营管理,合伙期限自1997年5月18日至2005年5月18日止。合伙期间共同投资、共同管理,按各自承包渔池面积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2003年2月21日、22日、23日,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按照与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原审原告承包的渔池周边放炮作业,炮点距离该渔池不足10米,放炮后造成渔池冰面塌陷。损害发生后,原审原告多次通过原审被告超等乡政府和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联系结算补偿款事宜未果。经原审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委托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检测中心对原审原告越冬渔池鱼死亡的经济损失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2002-2003年原审原告渔池实际越冬鱼量为68399斤,损失情况为307795元(68399斤×4.5元/斤)。经原审原告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委托原鉴定机构对越冬池鱼死亡与石油勘探施工放炮作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原审原告越冬池死鱼与施工放炮有直接关系。根据《渔业法》第35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赔偿。上述事实有刘某某与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刘某某与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渔场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肇源县公证处(95)源证字第597号公证书、肇源县公证处(96)源证字第3号公证书、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农黑渔监鉴字(2007)第02号鉴定书和该鉴定的补充鉴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的勘探放炮作业行为造成其越冬渔池鱼死亡使其财产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该勘探放炮作业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不具有长期性,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适用范围,故本院对原审原告主张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本案中,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在原审原告渔池周边勘探放炮作业应当严格履行操作规范义务。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的鉴定依据《农业部“三北”地区鱼苗、鱼种生产操作规程》第9章,第46条第3款,鱼类越冬池500米以内不准放炮的规定。以及原审被告抗辩所提供的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关于《石油地震勘探对越冬期水产养殖动物影响实验研究报告》中的建议,其中4.3.2建议,在养殖池塘外的地震勘探,震源应该距离池塘30米以外。对于多次连续爆破勘探,此距离应该适当加大;其中4.3.3建议,鉴于爆破勘探对养殖动物的呼吸耗氧有较大范围的影响,在高密度水产养殖池附近作业时要特别谨慎,避免养殖动物缺氧造成死亡。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在原审原告渔池周边不足10米处放炮作业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渔池鱼类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然没有严格履行操作规范义务,连续多日进行勘探放炮作业,对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以该公司2120作业队于2003年1月24日,在原审原告渔池周边施工的炮点桩号分别是3484.5和3478.5,位于20号测线附近,炮点距离渔池分别为814.157米和932.412米进行抗辩,由于在损害发生后该公司派员进行实地勘验后,未能就炮点勘探数据明确具体坐标位置,或与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动联系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及依据,致使无法核实上述放炮地点与原审原告渔池附近的炮点具有关联性,该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在超等乡政府证明的侵权时间内在别处施工放炮作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超等乡政府证明的侵权时间及放炮地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越冬池鱼量损失以及是否与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勘探放炮作业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的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检测中心农黑渔监鉴字(2007)第02号鉴定书和该鉴定的补充鉴定,具体明确了鱼量损失数额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以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以及鉴定勘验不真实为由进行抗辩,由于损害发生后,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在先承诺赔偿之后拖延结算直至反悔拒赔的情况下,致使原审原告未能及时提起诉讼。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同时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出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目的是要求当事人及时履行举证责任义务,避免因鉴定拖延诉讼。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要求原审原告诉前完成具体鱼量损失数额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后准予立案,是为了不增加当事人诉累及浪费司法资源。在无法联系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情况下,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农业部渔业环境检测中心黑龙江流域检测站已于2002年1月22日更名为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检测中心,该机构是农业部依法设立挂靠在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的法定单位,属二块牌子一套人员,财务统一归口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职责范围是负责我国东北区(黑、吉、辽)渔业生态环境及水产品质量检测、监测、污染鉴定和损失评估。该鉴定机构具备本案鱼量损失数额和因果关系评估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派专业人员和本院工作人员及原审原告等到刘某某渔池进行现场勘察后,根据原审原告2002年所购买各种经济鱼类春片鱼种,通过科学推算作出相应鱼量损失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对于补充鉴定作出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有超等乡政府证明的侵权时间及地点进行佐证,而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于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时间过长的问题和原审卷宗没有鉴定委托书及补充鉴定委托书不规范的瑕疵问题,均不影响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鱼量损失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超等乡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原告诉请撤销上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将勘探放炮作业发包给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对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超等乡政府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联性,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鉴于本案是由申请再审人向黑龙江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信访案件,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转交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再经本院进行复查后,现本院已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进行审理,无需撤销原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故原审原告诉请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无相应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被告辽河物探分公司违反操作规程实施勘探放炮作业,造成原审原告越冬鱼池鱼量损失,其行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诉请赔偿鱼量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至申请再审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源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审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越冬鱼池鱼量经济损失30779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负担5418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宇峰代理审判员  刘虹霞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