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小闫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小闫村村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系王某某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系李某之兄。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小闫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小闫村)。负责人段勇辉,该村村长。原告李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小闫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王某某、王某某诉称,李某出生在小闫村,户籍也一直登记在小闫村,2010年11月31日李某与王某某结婚,王某某的户籍迁移至小闫村。2011年12月8日两人的女儿王某某出生,户籍也随其父、母登记在小闫村。至今三人的户籍并未发生变动。2013年10月小闫村土地被四医大征用,小闫村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2000元,未向三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小闫村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小闫村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1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王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李某、王某某的身份证,以及三原告的户口本、合疗本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系小闫村的合法村民,具有本组村民主体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小闫村征地分配表(复印件),欲证明该次分款给原告父亲李某某一家分配为五人份额,每人52000元,共计260000元,未给三原告分配的事实。原告李某与其丈夫王某某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咸阳市渭城区(2013)咸渭民初第015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四医大征用,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2000元的事实。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小闫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及小闫村四医大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在四医大征地款分配中,小闫村未给三人分配的事实。被告小闫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当庭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8年9月13日李某出生在小闫村,户籍随父母亲登记在小闫村。2010年11月30日,李某与浙江省洞头县北岙镇村民王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李某与王某某生育一女王某某,王某某的户口也登记在小闫村。2013年4月19日,王某某作为上门女婿将户籍迁入李某户籍所在地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小闫村。2013年10月30日,三原告因分得庄基地,将其户籍从原告父亲李某某户籍上迁出,独自在小闫村立户。另查明,2013年,小闫村部分土地被四医大建设征用,于2013年9月28日制定出分配方案,其中第二条为:2013年春节以前已出嫁的女子及其所生子女,无论户口是否在本村,不参加分配。根据该方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2000元,给未给李某、王某某、王某某分配。本院认为,李某出生在小闫村,从而成为小闫村的村民,取得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权利。2010年11月李某与浙江省洞头县北岙镇村民王某某结婚,王某某按农村的习俗作为上门女婿将户籍迁移至小闫村,被小闫村接受,也成为小闫村的村民。2011年12月两人的女儿王某某出生,也落户在小闫村,王某某随其父母也成为小闫村的村民。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三人在小闫村独自立户,原告三人作为小闫村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权利。2013年10月小闫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作出的分配方案将原告三人排除在外,不予分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犯,故李某、王某某、王某某要求判令小闫村向其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小闫村村委会给付李某征地补偿款52000元。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小闫村村委会给付王某某征地补偿款52000元。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小闫村村委会给付王某某征地补偿款52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小闫村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