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刘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刘国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313号原告刘建明,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国永,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刘建明与被告刘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刘国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共偿还本金103159元,后未还本付息。余款468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841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建明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9月21日刘国宝及被告刘国永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欠本金46841元的事实。被告刘国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刘国宝称现欠原告本金不到1万元,利息的偿还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刘国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为共同借款人,但欠款金额被告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刘国宝及被告刘国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3%。原告付款时预扣利息0.495万元,实际付款14.505万元。刘国宝于2013年2月1日偿还本金5万���,并将之前欠款利息已付清,2013年4月6日偿还2万元,2013年5月5日偿还2万元,2013年7月10日偿还2万元,2013年9月28日偿还1万元,2013年11月9日偿还0.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明与被告刘国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被告虽辩称现欠原告本金不到1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利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抵充利息,多余的部分抵充债务。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3%经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3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0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国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明借款本金4.033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0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刘国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