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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开丰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丰,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99号原告:曹开丰,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开丰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开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开丰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酒驾将五河县武桥镇武桥村陈月玲撞伤,为此,被告及其车辆被五河县公安局扣留,此时被告让其家人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担保,经被告与被侵权人协商一致,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全部报销;二、复查费应全部承担;三、误工费、营养费1.6万元;四、如病情复发等继续报销;五、一切款项由担保人承担。被告及被侵权人陈月玲夫妇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将赔偿协议书交到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支付被侵权人1.5万元误工费、营养费,被告及其车辆被放出来。被侵权人陈月玲出院后,多次找到原告要求按协议支付其医疗费7872.39元及下欠的误工费、营养费1000元,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请求原告为其垫付,并承诺年底将钱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将8872.39元支付给被侵权人陈月玲。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8872.39元,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8872.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曹开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撞伤陈月玲,由原告担保,被告与陈月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全部报销;二、复查费应全部承担;三、误工费、营养费1.6万元;四、如病情复发等继续报销;五、一切款项由担保人承担。2、陈月玲的医疗费票据十三张及五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陈月玲为治疗支付医疗费7872.39元。3、2015年1月2日陈月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8872.39元。4、证人陈月玲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将其撞伤后,由原告曹开丰出面担保,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当时被告支付15000元,下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计款8872.39元由曹开丰为被告XX垫付的。XX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XX驾车将陈月玲撞伤,经原告曹开丰担保,被告XX与陈月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全部报销;二、复查各项费用全部承担;三、误工费、营养费计壹万陆仟元;四、如病情复发医药费等继续报销;五、一切款项由担保人承担;六、不追究肇事者其它责任。被告及被侵权人陈月玲夫妇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XX支付陈月玲1.5万元误工费、营养费。陈月玲出院后,要求原告按协议支付其医疗费7872.39元及下欠的误工费、营养费1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将8872.39元支付给被侵权人陈月玲,陈月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8872.3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由原告曹开丰作担保,被告XX与陈月玲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陈月玲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陈月玲出具的收条及陈月玲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XX支付赔偿款8872.39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XX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担保追偿款8872.3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开丰为其支付的赔偿款887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