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房铭、房勇与施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房某。原告房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某。原告房某、房某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房某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向两原告的父亲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2012年8月1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两原告的父亲材料款16890元。两原告的父母亲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7月去世,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结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货款人民币16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房某、房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沙石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父亲购买沙石的事实;证据2、宝应县氾水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的父母已去世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某向两原告的父亲(已去世)购买建筑材料,共计欠款人民币16890元,其于2012年8月10日立欠据一份。两原告父亲赵某于2014年7月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两原告。该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房某之父与被告施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施某某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其无正当理由欠款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某、房某货款人民币16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