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东梅与郭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梅,郭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赵东梅,女,住阳谷县。被告:郭晓燕,女,住阳谷县。原告赵东梅与被告郭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梅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生意借我现金4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及利息。被告郭晓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郭晓燕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赵东梅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分。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郭晓燕出具借条向原告赵东梅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晓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2013年6月8日以约定的1分计息。被告郭晓燕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燕偿还原告赵东梅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以约定的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