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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苏州吉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肖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吉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肖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353号原告苏州吉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贞,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小云。原告苏州吉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与被告肖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林、王毅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鑫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出具一份欠条,明确到2013年4月1日止共结欠吉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4834.50元,因被告故意拖欠货款,故按银行利率的1.5倍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计算利息13043元,上述款项合计共人民币9787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给付。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834.5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3043元,合计人民币97877.50元(利息自2013年4月暂算至2014年11月,按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4834.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肖小云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2013年4月1日,被告肖小云向原告吉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到2014年4月1日止共欠吉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84834.5元。该欠条由被告肖小云本人签字。嗣后,被告肖小云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鑫公司与被告肖小云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肖小云结欠原告货款84834.50元的事实,有其签署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吉鑫公司现要求被告肖小云赔偿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吉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834.50元,同时被告肖小云还应赔偿原告以8483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案件受理费22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2847元,由被告肖小云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