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奥师与戴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东平,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坤田、陈黎阳,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奥师,男,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李名扬,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东平因与被上诉人潘奥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东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黎阳,被上诉人潘奥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名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戴东平向潘奥师购买杉木,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进行结算,戴东平结欠潘奥师货款人民币489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由潘奥师收执,戴东平在欠条署名确认。结算后,戴东平仅还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38900元未还。原审认为,潘奥师与戴东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戴东平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欠条上署名,是对该欠款的确认,其因此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戴东平确认欠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潘奥师请求戴东平偿还货款人民币389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戴东平提交其他卖家的杉木出售清单来证明潘奥师卖给他的杉木比市场价每立方米高出人民币1000元以上,而杉木的行情根据时间和品质的不同存在很大的差距,故戴东平的答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潘奥师与戴东平没有在欠条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潘奥师主张戴东平支付占用潘奥师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潘奥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戴东平催讨欠款的事实,因此,潘奥师主张从2013年2月5日起算利息损失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戴东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奥师货款共计人民币38900元,并自潘奥师起诉的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给潘奥师造成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潘奥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1.5元,由戴东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戴东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双方的杉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关于货物价格数量的多少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是否有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对于送货清单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开具的,上诉人并未确认,且价格比市场价每立方米高出人民币1000元以上,上诉人提出异议,双方就应当对杉木的单价进行协商或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只有在确定价格后双方进行结算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真的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让上诉人写下欠条的,由于戴东平承建被上诉人潘奥师所在村庄的庙宇,潘奥师作为发包方的副理事长,在工程建成后上诉人找理事会结算,潘奥师就指使经办人潘中长不能与上诉人结算,除非上诉人先写下欠条。上诉人认为杉木的价格太高,要求按市场价计算,但上诉人潘奥师称只要按其要求写下欠条,被上诉人就能让寺庙理事会把工程款增补50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就写了欠条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拿到欠条后根本没有能力增补50000元的工程款。之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理论,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潘中长找到上诉人,称上诉人只要再付现金10000元,双方的货款就算结清,上诉人勉强同意,就将10000元交中间人潘中长,未料被上诉人收到10000元后并未将欠条通过中间人还给上诉人,而是直接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供货关系,上诉人分批多次提取货物并用于寺庙工程建设直至工程竣工,收执送货清单,陆续支付杉木款、亲自书写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种种行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送货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分批多次提货,收执送货清单,且按送货清单的价格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在2013年2月最终结算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总的销售货款为268900元,已支付220000元,结欠被上诉人杉木款48900元,上诉人亲自立下欠条为据。后经漳浦县信访局出面协调,上诉人归还了10000元杉木款,至今仍欠杉木款389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戴东平应否偿还本案欠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东平向被上诉人购买杉木,结欠杉木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上诉人戴东平对所欠的货款38900元应予偿还。上诉人虽在原审提供送货清单欲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本案杉木价格偏高,但该送货单显示的销售时间为2014年系发生于本案双方交易之后,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时间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本案欠条是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让其书写,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戴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良志审判员周秀容代理审判员张阿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肖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