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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骁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喻某,两人交往后,喻某认为两人不合适而提出分手,被告人张某遂向喻某索要4000元分手费,喻某未理会。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闯进位于平江县城关镇西街平安第十五区喻某的租房中,使用木棍对正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喻某和杨某乙进行了殴打。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喻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平江县三阳乡大万公司白井工区被平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某与两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夏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喻某、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用木棍殴打他人致伤的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