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武川县。委托代理人边文兵,武川县可镇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川县。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学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在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甲(2006年11月4日出生)。因双方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也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监护,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原告出示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结婚的事实及时间。原告出示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生于2006年11月4日。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在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后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女,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虎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