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桑卫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卫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54号原告:桑卫国,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瑞峰,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连永,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桑卫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卫国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瑞峰、王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9日为鲁S275**号轿车购买了被告的交强险。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15时40分与案外人杨庆山在银山型钢汇鑫大街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受伤,原告向被告报案。后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负担主要责任。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原告向新汶矿务局中心医院为案外人缴纳住院押金4000元。后案外人办理出院手续时使用了上述4000元。但案外人没有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因此导致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无法收回。为此原告曾依法在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案外人主张返还4000元医疗费的权利,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依法作出(2014)钢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需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告所诉向案外人缴纳押金4000元应提供医院病历、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加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收到条4000元收到人并非杨庆山本人,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不能证实事实的真实性,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及交警认定书,无法证实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S27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2013年9月28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S275**号轿车在银山型钢汇鑫大街与案外人杨庆山驾驶的鲁S919**号摩托车发生刮碰,该交通事故经莱钢银山交巡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为案外人杨庆山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2013年10月4日案外人杨庆山出院,案外人杨庆山共支出医疗费5250.41元,包括原告为案外人垫付的4000元。因案外人杨庆山未向原告及被告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起诉案外人杨庆山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案外人返还住院押金4000元,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钢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支出医疗费5250.4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以通过向承保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申请理赔。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014)钢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费用统计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予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亦认可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进行了赔付义务,其可以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现原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费用统计清单、发票复印件、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为案外人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提供发票原件等材料的主张,其对原告所提供的费用统计清单无异议,费用统计清单载明了案外人的医疗费用为5250.41元,这一事实经(2014)钢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根据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载明索赔时需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等材料,被告也未举出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原件的依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重复索赔的事实,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卫国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