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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丙臣与张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丙臣,张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冯丙臣,男,汉族,1953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张士村*组75。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组36。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8939181-6。负责人:白云川,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冯丙臣与被告张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丙臣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丙臣诉称,2013年10月9日17时5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六号街路口,原告骑自行车正常骑行,被告张旭驾驶车辆辽A234**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号街路口处,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张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进行了钢板拆除术,住院18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258.59元、误工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8,59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旭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234**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公司同意赔偿,但诉讼费用不予赔偿。此次为二次诉讼,第一次已赔付给原告118595元,此次诉讼在保险限额剩余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7时05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六号街路口,原告骑自行车正常骑行,被告张旭驾驶车辆辽A234**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号街路口处,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张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擦皮伤、软组织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5天。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该次住院治疗18天,均为Ⅱ级护理,发生医疗费21,258.29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丙臣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3月25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丙臣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冯丙臣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20元。原告出具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介绍信,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城镇地区。另外,原告支出复印费25.50元。原告曾就第一次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3,89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8,595元。该判决中查明,原告冯丙辰事故发生时为沈阳佳佳和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另查明,被告张旭驾驶的车辆辽A23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介绍信、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旭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冯丙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丙臣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旭应对原告冯丙臣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旭驾驶的车辆辽A23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冯丙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旭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冯丙臣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原告冯丙臣因本次治疗伤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1,258.5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医院的诊断书,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571.4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应票据,同意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冯丙臣的护理费为1,725.78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冯丙臣主张1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丙臣本次住院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冯丙臣主张鉴定费92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冯丙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598.2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冯丙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冯丙臣主张复印费25.5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丙臣医疗费21,258.59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丙臣误工费35,571.48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丙臣护理费1,725.78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丙臣交通费3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丙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丙臣鉴定费920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丙臣残疾赔偿金48,598.20元;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丙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张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丙臣复印费25.50元。十、驳回原告冯丙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