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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叶丹、黄铁锋等与黄荷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丹,黄铁锋,黄铁敏,黄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57号原告:叶丹。原告:黄铁锋。原告:黄铁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碎存。被告:黄荷。委托代理人:杨友福。原告叶丹、黄铁锋、黄铁敏诉被告黄荷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丹、黄铁锋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碎存,被告黄荷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丹、黄铁锋、黄铁敏诉称:原告叶丹于2007年7月12日与黄忠樵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至法院,乐清市人民院于2007年8月15日就该案做出(2007)乐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本案诉争房屋四间东面第一、第二间归原告(叶丹)、被告(黄忠樵)两儿子黄铁峰(锋)、黄铁敏使用,被告(黄忠樵)保留所有权,被告(黄忠樵)百年之后,该两间房屋所有权归黄铁峰(锋)、黄铁敏共有。二、本案诉争西面第一、第二间归被告(黄忠樵)所有,被告(黄忠樵)后娶之妻黄荷女对该西面两间有永久居住权,但没有所有权。被告(黄忠樵)年老力衰不能自给时,两个儿子依法对父亲有赡养的义务。被告(黄忠樵)百年之后,该两间房屋归儿子黄铁峰(锋)、黄铁敏共有,被告(黄忠樵)后娶之妻有生之年仍享有居住权。上述调解书于2007年8月15日生效,黄忠樵于2014年9月11日死亡,三原告到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获知,被告通过与黄忠樵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及《协议书》,并经乐清市公证处公证,于2008年3月20日在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原房屋所有权证(030f21170)变更为030f24463及共有权证030008018,即将被告黄荷女增加为共有权人。三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就该争议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变更登记,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由于此案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原告申请原行政案件中止诉讼,并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案黄忠樵在生效调解书中已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其对该房屋的权利已经受到相应的限制,黄忠樵与被告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及《协议书》的内容无处分权,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调解书的存在,与黄忠樵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及《协议书》属于恶意患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亦属于无效。原告为维护司法的公信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黄荷女与黄忠樵经乐清市公证处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及《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荷女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叶丹与黄忠樵于2000年6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后,答辩人与黄忠樵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答辩人与黄忠樵一直居住在湖西村的四间房屋内生活;2006年3月21日,黄忠樵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登记。(2007)乐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对黄忠樵登记所有的房屋仅作了说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东面两间与西面两间的房屋所有权是黄忠樵所有的,当时黄忠樵对调解书内容不同意,更不能剥夺答辩人合法的继承人的权利,故于2007年11月6日确定黄忠樵所有的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黄忠樵,黄忠樵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房屋依法享有处分权。2008年2月19日,黄忠樵与答辩人就诉争房产到乐清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详见2008浙乐证内民字第6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该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房产共有登记。答辩人办理的公证协议书、约定书与房屋共有权登记都是善意的、合法的。关于被答辩人提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系叶丹与黄忠樵两人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即对外不影响合法夫妻共有财产登记的确认。既然黄忠樵于2014年9月11日亡故,黄忠樵名下的财产已发生继承,不存在公证处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有效或无效问题,答辩人有权继承黄忠樵名下的合法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东面两间与西面两间的房屋,应由黄荷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叶丹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原告叶丹的调解书不发生效力,黄忠樵亡故后,叶丹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叶丹与黄忠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黄铁锋、黄铁敏系原告叶丹与黄忠樵之子。被告黄荷女与黄忠樵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原告叶丹与黄忠樵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乐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诉争房屋四间东面第一、第二间归原告叶丹与黄忠樵之子黄铁锋、黄铁敏使用,黄忠樵保留所有权,黄忠樵百年之后,该两间房屋所有权归黄铁锋、黄铁敏共有。二、诉争房屋西面第一、第二间归黄忠樵所有,黄忠樵后娶之妻黄荷女对该西面两间有永久居住权,但没有所有权。黄忠樵年老力衰不能自给时,两个儿子依法对父亲有赡养的义务。黄忠樵百年之后,该两间房屋归黄铁锋、黄铁敏共有,黄荷女有生之年仍享有居住权。该调解书于2007年8月15日生效。2008年2月19日,黄忠樵与被告黄荷女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及《协议书》,《夫妻财产约定书》主要内容为: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湖西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归黄忠樵、黄荷女共有,双方按上述约定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时,黄忠樵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黄荷女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黄忠樵、黄荷女属夫妻关系,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湖西村的三间一层房屋属双方共有财产,双方向房管部门共同申请该房产作为共同共有登记,黄忠樵持房屋所有权证、黄荷女持房屋共有权证。该《夫妻财产约定书》于2008年2月19日经乐清市公证处公证。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湖西村的房产原所有权证号为030f21170,产权人为黄忠樵,该房产所有权证号于2008年3月变更为:030f24463,产权人为黄忠樵,被告黄荷女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共有权证号为:030008018。黄忠樵于2014年9月11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公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7)乐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作出明确约定,系原告叶丹与黄忠樵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书已经于2007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黄忠樵与被告黄荷女之后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及《协议书》对诉争房屋产权的约定实际变更了(2007)乐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夫妻财产约定书》及《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黄忠樵与被告黄荷女于2008年2月19日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及《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荷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