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侯敬文与陈艳涛、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敬文,陈艳涛,王秀英,侯敬文,陈艳涛,王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侯敬文,男。被告:陈艳涛,男。被告:王秀英,女,系被告陈艳涛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敬文与被告陈艳涛、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魏亦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敬文、被告陈艳涛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敬文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艳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艳涛、王秀英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实际为28.5万元,原告诉称的借款30万元包含本金28.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以车牌号为某宝马740轿车作为抵押,该车辆系被告自案外人张猛处购买,购买金额为44万元,如到期不还,该抵押物由出借人即原告处理。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如原告已将该车辆变卖,故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车辆差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艳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期内,月利息按5%计息,利息和本金一并归还,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每天加收借款金额(即本金)3%的滞纳金。抵押物(如到期不还,抵押物由出借人处理):某、宝马740、车主:王文伟。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现金30万元的收据。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8.5万元。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承认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某车被原告变卖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车辆未向其交付,其和车主通过电话,车主称该车现由车主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艳涛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承认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8.5万元。该笔款项被告陈艳涛理应依约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对于被告陈艳涛主张的车辆被原告变卖的事实,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审理。如被告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涛、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并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原告负担246元,二被告负担4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