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武荣海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荣海,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武荣海,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磊,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理财。原告武荣海诉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荣海的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荣海诉称,2014年3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徐州汇文学校教学楼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3月20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碰伤左手,后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包扎处理后转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在被告未予申报工伤的情况下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却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被通知不予受理。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上午,原告武荣海左手受伤,受伤后当日原告武荣海即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当日行左环指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肌腱修复术,后于2014年4月3日出院。2015年1月14日原告武荣海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山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武荣海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29日原告武荣海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被告山河公司未答辩。原告武荣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8日董金刚与王永的谈话视频,证明唐盛玲承包王永的钢筋调直劳务。2、2014年4月3日董金刚与唐盛玲的谈话视频,证明武荣海系给唐盛玲提供劳务。3、2014年4月9日董金刚与XX、韩经理的谈话视频,证明王永是钢筋劳务的承包者。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示、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人身依附性,其提供的劳动是非自主性的有偿劳动,这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既未能证实其系被告所聘用,也未能证明其工作系受被告安排、管理。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荣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