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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葛金玲与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玲,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葛金玲,女,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焦延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涛,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金玲诉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玲、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延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金玲诉称,2013年9月13日,葛金玲与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蓝天花园小区预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葛金玲购买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蓝天小区6号楼24号车库。并预交房款70000.00元。因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开发楼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购房款70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70000.00元。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不同意赔偿7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葛金玲与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蓝天花园小区预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葛金玲预定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蓝天花园小区一期6号楼24号车库,建筑面积约31.0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780.00元,总价148323.40元。优惠后单价为4636.60元,优惠后总价143873.70元。付款方式为首次交纳70000.00元;主体完工时交纳40000.00元;竣工时交纳剩余房款33873.7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所预定的房屋。葛金玲于当天向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70000.00元。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葛金玲起诉时没有取得蓝天花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葛金玲在庭审中称,签合同时不懂法律上有关于房屋预售许可证的规定,也没有问过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有预售房屋许可证。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到是否有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经法庭释明后,葛金玲将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因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葛金玲起诉时仍然没有取得蓝天花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蓝天花园小区预约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蓝天花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签约售房,具有过错。故,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葛金玲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因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不具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所以葛金玲要求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金玲与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蓝天花园小区预约协议无效。二、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葛金玲购房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交款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三、驳回原告葛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葛金玲、被告白山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