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武志军与李增义、武忠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军,李增义,武忠财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武志军,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雷,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磐石农商行职工,被告:李增义,男,1953年4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武忠财,男,1953年4月5日生,原杏南砖厂厂长,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原告武志军诉被告李增义、第三人武忠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武志军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志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原告承担435.00元,退回原告435.00元。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