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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沈涵靖与陈骥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涵靖,陈骥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沈涵靖。委托代理人:何妍玲。被告:陈骥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原告沈涵靖因与被告陈骥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涵靖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妍玲,被告陈骥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涵靖起诉称,因被告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7日、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7日、5月2日前归还。上述各款项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的形式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定。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骥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8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骥渊答辩称,涉案的40000元借款被告已归还,故双方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更没有任何逾期归还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没有事实、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沈涵靖提供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骥渊经质证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陈骥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来源于被告卡付信息),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自己的银行卡取现30000元,将其中20000元汇到了原告的银行卡,原告银行卡号62×××48xxxx4312。原告沈涵靖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交易时间也与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不符。2.嘉兴银行个人取款清单2份、说明1份,证明在2014年1月29日,被告的母亲龚加秀取款2万元,在第二天即2014年1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母亲与被告一起到本市阳光小区对面的世纪花园小区门口用现金的形式归还了原告第二笔2万元借款的事实,当时未出具收条。原告沈涵靖经质证对银行的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1、龚加秀的身份无法核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如龚加秀真的是被告的母亲,与被告有经济利益,该证据无证明力。同时确认收到20000元,因双方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庭审后,原告沈涵靖查询银行卡资金交易情况并提交明细对账单(证据2),证明银行卡号62×××48xxxx4312领卡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不可能被告能还款。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也没被告就涉案的还款记录。但另有被告其他二笔还款记录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被告陈骥渊经质证认为记不清借款20000元还在哪个卡上了,明细对账单中另外二笔还款是归还4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原件其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质证无异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结合被告接受本院的质询,被告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2月7日、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7日、5月2日前归还。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沈涵靖与被告陈骥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归还时间,由于被告陈骥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借款均己归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对如何还款说法不一,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双方除了涉案借款外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骥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涵靖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另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日起,均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陈骥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