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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樊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2014年6月2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失火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樊某某在修水县大桥镇墨田村梨树埚山场祭坟时,引发山火,致火烧山场过火有林面积355亩。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森林案件技术鉴定报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