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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许某,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胡时永,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农民。系被告陆某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撤回对被告陆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施启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