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男。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凤凰县公安局对其依法释放。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4)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朝飞,人民陪审员龙生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尹艺担任记录。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刘彦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同其朋友到凤凰县沱江镇“七彩凤凰”唱歌,结账后与被害人莫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杨某、石某、向某、张某、向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杨某甲、廖某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严惩凶手,同时,应赔偿我的医疗费4237.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54246.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鉴定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急诊病历单、凤凰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提出要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同其朋友石某、周某、“阿勇”到凤凰县沱江镇“七彩凤凰”KTV唱歌。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结账后在大厅内等候石某。此时,被害人莫某某、杨某乙及朋友龙某甲等人也走到大厅前台准备结账,并因消费折扣的问题与前台服务员发生争执。约20分钟后,被害人莫某某、杨某乙等人结完账往大厅外走,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身边时,被告人刘某某便出言嘲笑被害人莫某某、杨某乙等人,被害人杨某乙听到后大声质问。得知是被告人刘某某嘲笑自己后,被害人杨某乙便朝被告人刘某某打了一拳,被告人刘某某当即予以还击。被害人莫某某、龙某甲和石某、“阿勇”等人见状纷纷上前帮忙,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刘某某被打倒在地后,从地上捡起一个瓷花盆砸向被害人莫某某的头部,后又拿起身旁的铁铲向对方打去。随后,110民警赶到现场,事态才得以平息。另查明,被害人莫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7日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住院费1489.30元,同时,因用于治疗伤情花去门诊费1532.10元,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18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莫某某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右前臂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乙胸部软组织创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杨某、石某、向某、张某、向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杨某甲、廖某某、龙某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某、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同被害人发生口角,便动手用瓷花瓶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住宿费400元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考虑本案发生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按照湖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二0一三年统计数据,依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费1489.30元;2、门诊费1532.10元;3、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128.30元(23414÷365)×2;5、护理费128.30元(23414÷365)×2;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2);7、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8项合计人民币4638元。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的住院费、门诊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3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现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晓明审 判 员 杨朝飞人民陪审员 龙生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