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景玉卫生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景玉,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代理人贾俊海,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第十一中学教师,住山东省济宁市。上诉人刘景玉因诉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省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立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刘景玉不服济宁市卫生局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信访答复,向山东省卫计委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卫计委经复议维持了该信访答复。因此,上诉人刘景玉如有不服,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