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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仕蓉、纪寒士等与赵仕蓉、纪寒士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仕蓉,纪寒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7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赵仕蓉,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蔡建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纪寒士,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赵仕蓉因与纪寒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5日以粤检民抗字(2014)10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基、李满怀出庭履行职务。赵仕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纪寒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10日,纪寒士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6月13日,赵仕蓉作为连带担保人,为第三人贺某、唐某提供借款担保,出借人为纪寒士。借款协议达成后,贺某、唐某始终没有按约定还款给纪寒士,且第三人贺某、唐某至今也下落不明。在此期间,纪寒士多次向赵仕蓉催讨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赵仕蓉向纪寒士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6万元;2、赵仕蓉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仕蓉辩称,纪寒士从来没有向赵仕蓉催还欠款以及要求赵仕蓉履行担保责任。纪寒士已经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并经过二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应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告知纪寒士按照申诉方式处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期间的,债权人应该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逾期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两案外人贺某、唐某与纪寒士、赵仕蓉在2006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两案外人向纪寒士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赵仕蓉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两案外人以及赵仕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纪寒士曾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两案外人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但未起诉赵仕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庭审时,双方确认赵仕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纪寒士先起诉债务人,再起诉保证人,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上述保证期间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纪寒士自2006年10月12日起向赵仕蓉行使过保证权利,纪寒士起诉债务人不影响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纪寒士起诉赵仕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驳回纪寒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0元,收取5930元,由纪寒士负担。纪寒士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对法律事实定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纪寒士、赵仕蓉以及案外人贺某、唐某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双方的担保关系应为一般担保而非连带担保关系。2、一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在认定上存在偏失和遗漏。一审中,主审法官仅依据“庭审时当事人双方的确认”对案件的关键问题作出认定,有失偏颇。纪寒士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执一字第392号执行情况的公函,该函件显示的内容证明,经过对案外人贺某、唐某的强制执行,仍不能对纪寒士的债权进行清偿,作为一般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纪寒士已经具备了要求担保人赵仕蓉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条件,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赵仕蓉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80.6万元;3、判令由赵仕蓉承担本案诉讼费。赵仕蓉口头答辩称,1、纪寒士在起诉状中和一审法庭调查和辩论过程中,均承认是连带责任保证,并得到赵仕蓉的认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中纪寒士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如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赵仕蓉负责归还。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06年10月12日届满后,纪寒士于2007年1月15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该诉讼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08年1月14日生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保证方式的性质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赵仕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方式的性质问题。纪寒士作为出借人、案外人贺某与唐某作为借款人、赵仕蓉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律应予保护。协议约定贺某与唐某向纪寒士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借款到期后贺某与唐某不能按时归还纪寒士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赵仕蓉完全负责归还。该借款协议中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为一般保证。二、关于本案是否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经查,纪寒士于2007年1月1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08年1月14日生效。故本案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14日开始起算,纪寒士于2008年11月10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原借款协议中保证方式所作确认的性质认定问题。债务人纪寒士和保证人赵仕蓉作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利对协议内容作出变更或补充。本案纪寒士在一审中主张本案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赵仕蓉予以确认,双方所作确认属于对保证方式变更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保证方式的变更达成合意,该变更合法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纪寒士主张赵仕蓉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因双方仅对保证方式进行了变更,保证责任的内容不变,赵仕蓉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纪寒士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6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方式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12%计算,从2007年12月13日起计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债务人贺某和唐某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500元。纪寒士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二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二、赵仕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纪寒士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12%计算,从2007年12月13日起计至(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6号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债务人贺某和唐某已偿还利息人民币3500元);三、驳回纪寒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纪寒士负担2790元,由赵仕蓉负担15000元。赵仕蓉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06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赵仕蓉申请再审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双方对担保方式性质的说明认定为“属于对保证方式变更的确认”,对保证方式性质的定性为:先是一般担保,庭审中变更为连带责任担保。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一、纪寒士提交的《借款协议》证明对象在庭审中不可做出相反的、实质性变更。一审中,纪寒士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赵仕蓉系“作为连带担保人,为第三人贺某,唐某提供借款担保”,从合同协商、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到诉讼,当事人都认为是连带保证。庭审中,双方亦确认赵仕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审时纪寒士转而声称证据《借款协议》的证明对象为:本案保证方式性质为一般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借款协议》这一基本法律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不得随意变更,无理缠讼。纪寒士在二审中对《借款协议》的证明对象作的相反的、实质性变更,不应允许。二、本案中的保证方式自始至终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发生变更。(一)协议明确了保证方式,自始发生效力,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尊重当事人对担保合同条款的理解,未在双方意思一致的基础上强加另外的解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正确。(二)协议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如果当事人对协议条款有合法且一致的解释(无争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尊重,而不应当强加解释为一般保证和变更保证。《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末归还金额由担保人赵仕蓉完全负责归还”并不能理解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相反,我们从“完全负责归还”里可以看出“立即负责”、“连带负责”的含义,而不是简简单单的“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来说,就算是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就协议保证方式进行变更,显属错判。1、本案件的一审、二审,赵仕蓉皆因故未能出庭,委托胡某律师代理参加诉讼,胡某律师的授权系一般授权,其无权代理赵仕蓉对担保合同进行变更。另外,合同变更属于新的合同民事行为,不是诉讼代理行为,代理人胡某没有授权,“保证方式变更”不具备成立条件。在法庭上,诉讼的目的是审查当事人过去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官和律师的言论仅仅是对当事人过去行为的法律评价,不是代表当事人做出新的民事行为。2.协议保证方式原本就是连带责任保证,不存在变更。三、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纪寒士未将赵仕蓉和两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纪寒士起诉赵仕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已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赵仕蓉已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驳回纪寒士的诉讼请求;2.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纪寒士承担。纪寒士再审口头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纪寒士就(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贺某、唐某一案,作出(2008)深罗法执一字第392号--(2011)审第30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被执行人(贺某、唐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纪寒士)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再审焦点有三:一是赵仕蓉与纪寒士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其责任方式属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二是本案的起诉是否已逾诉讼时效;三是双方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的确认是否构成对保证方式的变更。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约定:“如借款到期后乙方(贺某、唐某)不能按时归还甲方(纪寒士)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赵仕蓉完全负责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从双方协议内容来看,符合一般保证的条件,故该保证的责任方式应属于一般保证。关于第二个焦点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借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纪寒士于2007年1月15日起诉债务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法院对此案作出的(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月14日生效。故本案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14日开始起算,纪寒士于2008年11月10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至于纪寒士在一审起诉状中认为责任方式是连带保证,该确认系对保证责任方式的性质认识错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可能作出对己有利或者不利的解释,但人民法院均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因此不应当以连带保证责任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关于双方是否在原审诉讼中达成了对保证方式变更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保证责任方式的变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陈述、答辩等行为属于诉讼行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诉讼行为不能直接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故纪寒士在一审中主张本案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赵仕蓉予以确认,原二审认定双方所作确认属于对保证方式变更的确认有所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纪寒士与赵仕蓉之间仍为一般保证关系。纪寒士已就本案债权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由此,纪寒士就未能清偿的债务向一般保证人赵仕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赵仕蓉依法不能援引先诉抗辩权,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二审判决虽以连带责任判决赵仕蓉承担保证责任不当,但赵仕蓉依据一般保证责任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之在结果上是一致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保证为一般保证,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不能履行”是判定一般保证的重要条件,该规定所说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仅指履行不能这种情形,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和履行不当等不属于此种情形,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者无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借款到期后乙方(贺某、唐某)不能按时归还甲方(纪寒士)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赵仕蓉完全负责归还。”该约定中“不能按时归还”并不代表履行不能,而应属于履行迟延,根据当事人借款协议约定的意思,只要借款人到期后不归还借款,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责任,和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无关,该约定不符合一般保证的性质。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没有先诉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赵仕蓉完全负责归还”,从该约定内容来看,本案保证人是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该借款协议约定与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是相冲突的,不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在一审中,纪寒士在《民事诉状》中明确赵仕蓉系“作为连带担保人,为第三人贺某和唐某提供借款担保”,一审庭审中,双方也确认赵仕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合同协商、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到诉讼,当事人都认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认识是明确的。因此,从借款协议的约定条款内容来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故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保证的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再审判决认为纪寒士起诉赵仕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证据证明纪寒士自2006年10月12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赵仕蓉承担保证责任,则赵仕蓉免除保证责任。纪寒士起诉债务人不影响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纪寒士起诉赵仕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再审判决认为纪寒士起诉赵仕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赵仕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补充:1、协议的保证条款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差别在于协议约定的意思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而一般保证是指无能力归还。2、从保证条款的法律特征看,赵仕蓉提供的保证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3、借款协议的保证条款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明确,即使不明确,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来处理。4、协议双方在原审时都确认是连带责任保证,可以确定签订协议时连带责任保证才是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纪寒士二审上诉时推翻了双方在一审确认过的基本事实,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故请求法院支持赵仕蓉的申诉理由。被申诉人纪寒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再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二、纪寒士起诉要求赵仕蓉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后乙方(贺某、唐某)不能按时归还甲方(纪寒士)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赵仕蓉完全负责归还。”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对于保证责任的约定明确,该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保证的条件。纪寒士在起诉保证人赵仕蓉之前已就本案债权向债务人贺某、唐某提起另案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故纪寒士就未能清偿的债务向赵仕蓉主张保证责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关于纪寒士起诉要求赵仕蓉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因债务人到期未归还借款,纪寒士于2007年1月15日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月14日生效,此时本案中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起算,纪寒士于2008年11月10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请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赵仕蓉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虽然纪寒士在一审时确认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方式是连带保证,但其确认的内容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案件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规定的情形,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保证责任方式进行认定。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甄代理审判员 熊 忭代理审判员 蒋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