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秀川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秀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执字第228号罪犯任秀川。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沧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秀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以(2012)冀刑四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任秀川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任秀川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任秀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锁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