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建生与何竞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40号原告:黄建生,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何竞伟,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博白县。原告黄建生诉被告何竞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生诉称: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以其自有的营运车辆(车辆号牌:粤TA75**号)为被告运输阳台护栏、货架等货物,双方约定:阳台护栏的运输单价为250元/车,货架的运输单价为300元/车。期间,原告共完成了阳台护栏的运输23车、货架的运输16车,合计运费金额为10550元,以上货物的运输有被告及其亲属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据。2014年2月22日,被告就尚欠的8450元运费向原告立下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4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4450元。此后,被告仍欠原告445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450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通讯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黄建生申请撤回了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欠款利息、通讯费用的权利主张。原告黄建生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证复印件;2.运输费清单(附有还款书面承诺);3.送货单。被告何竞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4月16日,何竞伟多次委托黄建生以其自的车辆运输阳台护栏、货架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或协议。2014年2月22日,何竞伟向黄建生书立一份《运输费清单》,载明:“今欠黄建生司机2013年度运输费8450元。”2014年5月5日,何竞伟在该《运输费清单》上书面承诺:“以上货款分2期付清:5月份支付一半,6月份支付一半。”之后,何竞伟向黄建生支付了4000元。因何竞伟尚有4450元逾期未支付,故黄建生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黄建生应何竞伟的委托自备车辆已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有送货单、《运输费清单》为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截至2014年5月5日,何竞伟欠黄建生运费8450元,有《运输费清���》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黄建生自认何竞伟已付了4000元,故何竞伟尚欠的运费金额为4450元。何竞伟未按时向黄建生清偿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建生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竞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竞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建生支付货款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竞伟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宇杭书记员 曾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