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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716号罪犯王斌,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华刑初字第0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斌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元。宣判后,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同案被告人张健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玉中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斌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9月2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09年11月27日、2011年7月5日、2012年11月20日裁定对罪犯王斌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