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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柴某甲,男,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郝某甲,女,1957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柴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3日本院受理此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郝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甲撤回对被告郝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