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先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淑珍与郭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珍,郭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先民初字第70号原告郭淑珍,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德新,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淑珍与被告郭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珍诉称,被告郭德新于2014年4月19日在原告郭淑珍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7,000.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计18,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德新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德新于2006年从原告郭淑珍及案外人李洪杰处借款本金13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8厘,2008年被告又在原告郭淑珍及案外人李洪杰处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欠据,经多次索要,被告郭德新于2014年4月19日给原告郭淑珍及案外人李洪杰出具借款200,000.00元欠据一张,月利率1分,此借款200,000.00元中包括本金17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洪杰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郭德新主张债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据1张及询问案外人李洪杰询问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德新给原告郭淑珍及案外人李洪杰出具欠据1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郭淑珍要求被告郭德新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案外人李洪杰放弃向被告郭德新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新返还原告郭淑珍借款2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德新给付原告郭淑珍借款利息18,70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借款本金17,000.00元月利息1分利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0元由被告郭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