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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士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士刚,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减刑于2014年1月6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士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吴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士刚单独或与陈尚刚、刘光宗(均已判刑)分别结伙,采用撬门等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10起,窃得款物合计28715元。分述如下:1、2014年3月15日夜,被告人吴士刚与陈尚刚结伙,在本市十圩桥菜场西门朱某开设的卫芬超市内,窃得344元及红杉树牌香烟62包、硬盒中华牌香烟30包、硬盒利群牌香烟11包、硬盒贵烟2包、硬盒云烟1包、硬盒红塔山香烟1包,款物计3027元。2、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吴士刚与陈尚刚结伙,在本市十圩桥南陈某开设的华联超市内,窃得2480元及硬盒中华牌香烟63包、红杉树牌香烟74包、南京牌香烟3包,款物计6651元。3、2014年3月25日夜,被告人吴士刚与陈尚刚结伙,在本市胜利街管某开设的鑫东商店内,窃得黄果树牌香烟1包、南京牌香烟1包、利群牌香烟1包,物品价值计29元。4、2014年3月28日夜,被告人吴士刚与陈尚刚、刘光宗结伙,在本市公所桥农贸菜场南侧梅某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城南店内,窃得4171元及软盒中华牌香烟60包、硬盒中华牌香烟78包、红杉树牌香烟1包及皇冠牌手提包、“horse”牌钱包各1只,款物合计11415元。5、2014年4月20日夜,被告人吴士刚与陈尚刚结伙,在本市老十圩闸宋某开设的达美超市内,窃得317元及软盒中华牌香烟7包、硬盒中华牌香烟6包,款物合计1003元。6、2014年9月22日夜,被告人吴士刚在本市马洲公园王某开设的小店内,窃得20元。7、2014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吴士刚在本市公所桥农贸菜场南侧梅某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城南店内,窃得800元及南京牌香烟50包、玉溪牌香烟10包,款物合计2010元。8、2014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吴士刚在本市十圩桥菜场西门朱某开设的卫芬超市内,窃得100元及黄果树牌香烟50包、华西牌香烟6包,款物合计440元。9、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士刚在本市十圩桥菜场项某开设的老倪百货批发部内,窃得价值2520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60包。10、2014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吴士刚在本市十圩桥菜场项某开设的老倪百货批发部内,窃得价值1600元的红杉树牌香烟80包。被告人吴士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共同犯罪人陈尚刚10000元、扣押共同犯罪人刘光宗价值228元皇冠牌手提包、“horse”牌手提包各1只,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1600元、陈某3000元、梅某5000元及价值228元皇冠牌手提包、“horse”牌手提包各1只、宋某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士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某、管某、梅某、宋某、王某、项某的陈述,共同犯罪人员陈尚刚、刘光宗的供述,被告人吴士刚及共同犯罪人员陈尚刚、刘光宗的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1)泰靖刑初字第300号、(2014)泰靖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吴士刚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士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士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士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士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士刚庭审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士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士刚退赔被害人朱卫芬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七元;陈建军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一元;管荫柏人民币二十九元;梅巧娣人民币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宋忠华人民币六百零三元;王正军人民币二十元;项建东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