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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丽丽邹志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丽,邹志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陈丽丽,女,199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红,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陈丽丽诉被告邹志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邹志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丽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并同居,201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们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追要个人财产。被告邹志红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的形成情况是事实,但婚后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并同居,201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为此,原告陈丽丽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丽丽的个人财产有:电瓶车一辆、九组合柜一套、棉被八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机结婚,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陈丽丽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邹志红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陈丽丽要求与被告邹志红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丽要求与被告邹志红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