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柳松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4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打工,住东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0时50分,被告人柳某��后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海陵北路行驶至开元国际酒店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现场查获被告人柳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柳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惩处;被告人柳某无证驾驶且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0时50分,被���人柳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海陵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国际酒店南侧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现场查获被告人柳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柳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无证驾驶且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瑞祥审 判 员 施 展人民陪审员 笪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建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