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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无证驾驶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的鲁H×××××号二轮摩托车沿微山县镇中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微山县夏镇殷庄村浴池北处时,与同向步行的于某乙(男,67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微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方某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3、证人于某甲、任某、孙某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卷中还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