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严长付与张洪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长付,张红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严长付,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庆(曾用名张洪庆),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原告严长付诉被告张红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长付诉称:2014年5月17日,我委托宋××、李××与被告签订房山区青龙湖镇南关村荷花垂钓园荷花塘休闲场所钢结构主体工程的承包协议,安装面积498平方米,工程包括主体结构一、二层地面、彩钢封顶,建筑单价每平方米560元,工程总价为278880元。协议要求按图施工,用料符合图纸要求,签订合同时付20%定金和30%的工程款,施工过半后付30%的工程款,完工后余款一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1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应对工程总价的80%的工程款223104元,而被告始终未按照协议期限支付,仅支付工程款92000元,构成严重违约,我责成宋××、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467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庆与宋××、李××签订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应该由宋××、李××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严长付以宋××、李××委托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张红庆承担合同义务,而张红庆选择宋××、李××作为合同相对人,故严长付并不是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长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