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李燕飞、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李燕飞,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李��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君,该银行员工。被告李燕飞,女,住柳州市。被告桂林,男,住柳州市。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诉被告李燕飞、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慧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正发、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飞、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燕飞和被告桂林因扩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号的《借款合同》,被告李燕飞和被告桂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2.6%,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及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同被告李燕飞和被告桂林共同确认了还款计划,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分12期还清。同日,原告同被告李燕飞和被告桂林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燕飞和被告桂林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等房产为编号为某某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依约将人民币400万元支付给了��告李燕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总共还款人民币467595.17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040604.83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O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逾期还款罚息为4040604.83元×45天×12.6%÷360×150%=95459.29元,另外,2014年1月13日逾期还款3天的罚息为1281.19元×3天×12.6%÷360×150%=2.02元,合计95461.31元。详见后附欠款和欠款罚息一览表。被告逾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燕飞和被告桂林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40604.8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逾期还款罚息95461.3l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7080.00元,合计:4273146.14元;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燕飞和被告桂林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等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房地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李燕飞和被告桂林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桂林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2.6%;3、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2、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分12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3、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2013年11月12日依约向被告李燕飞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用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抵押权;5、房屋他项权证八份,证明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80.00元;当庭提交以下证据:7、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李燕飞、桂林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燕飞、桂林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40604.83元并支付罚息95461.3l元(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80元的诉请亦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李燕飞、桂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飞、桂林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欠款4040604.83元并支付罚息95461.3l元(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燕飞、桂林���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80元;三、被告李燕飞、桂林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李燕飞、桂林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9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492.5元,由被告李燕飞、桂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季念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