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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春生与天津市邮政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春生,天津市邮政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邮政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花园路4号。法定代表人任永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建林,该公司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鸿刚,该公司人力部干部。上诉人田春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忠、何增,被上诉人天津市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林、李鸿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蓟县邮电局、天津市邮电局均系天津市邮电管理局主管。天津市邮电局下设市中邮局等五邮局。1998年7月7日根据天津市邮电管理局管局[1998]第343号文件规定,区县邮电局分营为邮政局、电信局,蓟县邮电局分为蓟县邮政局和蓟县电信局。1999年1月1日,根据邮电分营、邮政重组的要求,天津市邮政局重组,蓟县邮政局划归为天津市邮政局的生产经营单位。天津市邮政局对蓟县邮政局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接收,被告提交的接收人员名单中,不包括原告。根据政企分设的要求,1999年11月2日天津市邮政局分设为被告天津市邮政公司及天津市邮政管理局。原告主张与原蓟县邮电局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证人证言为证,另户口登记卡中显示原告的服务处所为天津市蓟县邦均邮局(老卡片显示为蓟县邮电局)。原告主张1993年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后未再上班,但未提交停薪留职协议。现原告主张档案由被告下属单位蓟县邮电局存放,但称原告档案已经丢失,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另原告表示未办理过社会保险缴费手续。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下达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930号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遂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退休待遇或赔偿损失7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薪留职相关事实,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蓟县邮电局当时属于天津市邮电管理局主管。如原告主张当时与蓟县邮电局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中的服务处所一般系申报户口时的单方陈述,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其次原告的证人证言虽均指向其与原告系工友,但应当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另一方面蓟县邮电局之后分立为蓟县邮政局和蓟县电信局,虽蓟县邮政局系被告的下属生产单位,但原告是否被分配至邮政系统尚不可知,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田春生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蓟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同意原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所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9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田春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田春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