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安福与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安福,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郭安松,郭家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梧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安福。委托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家铭。被上诉人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平福乡平福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锋,乡长。委托代理人潘吴林,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肖康勇,藤县平福乡林业站干部。一审第三人郭安松。一审第三人郭家金。委托代理人黄伟英。委托代理人郭创林。上诉人郭安福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安福的委托代理人孔昊光、郭家铭,被上诉人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吴林、肖康勇,一审第三人郭家金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英、郭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和两第三人均是藤县平福乡巷蓬村藤冲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争议的山林(黄田冲)四址是:东至小劣;南至田;西至郭安福外边田头直上至路为界;北至历史旧路为界。面积约6亩,地上附着物有松木、杉、杂木。该林地原是大壬林场于上世纪80年代后期退回藤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其中一部份,林木是自然生长。藤冲村民小组约于1990年对大壬林场退回本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到户,现争议的山林为第三人郭安松户抽签分得,之后郭安松户又进行分家,把现争议的山林分给了其子郭家金户。大壬林场在退还林地之前,靠近农田的山地留出有一定距离不种植林木,以免影响农田耕种。2008年因采松脂的问题,原告郭安福与第三人郭家金对争议山林的权属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后,原告郭安福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立案后,依法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调处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解无效后,被告经集体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平政决(2014)3号《关于巷蓬村藤冲组村民郭安福与郭安松、郭家金争议黄田冲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黄田冲(地名)山林在本承包期内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处归两第三人所有,两第三人在上述山林经营时按照大壬林场退回林地前,种植林木与田之间留出3丈的距离不得种植任何农作物,历史旧路作为公共通道,两第三人不得占用公共通道种植任何农作物。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和两第三人争议的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被告对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提供了现场踏勘笔录、争议地林班图、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家旺以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进行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和调解无效后,经集体讨论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藤冲村民小组对大壬林场退回本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到户时,经八户代表口头协商,把田背山地划归责任田田主管理,争议山林下面是原告的责任田,原告便分得了争议的黄田冲山林,之后一直对争议的山林经营管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无法采信。原告与两第三人于2008年对争议山林的权属已发生纠纷,2009年林改工作人员虽对争议山林进行了勾图,但因争议没有解决,《林权证》尚未颁发给原告,该《林权证》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其有《林权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又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经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完全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的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调处我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基本原则,被告根据本案的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实体处理适用该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平政决(2014)3号《关于巷蓬村藤冲组村民郭安福与郭安松、郭家金争议黄田冲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郭安福上诉称,一、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是错误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是授权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平政决(2014)3号)仅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而实体处理方面即争议山林权属的归属却没有适用法律法规,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上诉人提交的藤县林改办的证明证实争议山林是上诉人所有,林改勾图时,相邻的一审第三人郭安松没有异议,也在场并签名确认,《林权证》的发证机关藤县人民政府已发证了,只是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把林权证扣留在手中,不交给上诉人,所以无法提供。三、1989年大任林场将山林退归藤冲组集体所有,1990年,藤冲组将山林划分到本组各户,因考虑到以后田与山会产生各种矛盾,经八户代表口头协商决定把田背山地划归责任田田主管理,所以我户便分得了争议的黄田冲山林。就是因为争议山林下面是我户的责任田,分山时把田背的山地划归上诉人管理,也是预防以后出现矛盾,当时分山的代表开胜、安锦、安镇、安庆等可以证明,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相提并论。当时分山根本不是以“田管山”,被上诉人平福乡人民政府以没有“田管山”的说法为依据作出处理,完全是扭曲事实,被上诉人以故意编造的莫须有的理由去偏袒一审第三人。四、根据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确权处理应当经“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没有这些内容的,完全是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平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行政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在作出平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乡政府有权对该山林争议进行处理,并结合调查取证情况,乡政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是合法、合理的。二、上诉人称林改勾图时一审第三人郭安松没有异议,也在场并签名确认,《林权证》已发生效力。经调查,在2009年林改时,工作人员对现争议山林进行了勾图,并登记在原告的林权证里,但在发证时了解到登记在原告林权证的第20宗地即现争议地存在争议,所以将其林权证放在乡林改办,待处理清楚重新发证。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理由不充分将争议山林处给第三人的问题。经调查,现争议山林原是大壬林场在80年代退还给藤冲组的山林,在大壬林场退回林地后,藤冲组组织分山,分山原则是按人口分,11个人为一签,先划定地块再抽签,分山时口头约定山林下面有田的林木不能种太近。又查明,大壬林场在退还林地之前,靠近农田的山林留出有一定距离的林地不种植林木,林地使用权属于大壬林场(见案卷41—42、45—46页的调查笔录)。申请人所提到的以田管山的说法,即在藤冲组只有申请人及许开胜户存在以田管山(见案卷28页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在调查其他组类似大壬林场退回的山林,事实上不存在以田管山;由此,定当时分山不可能只有两户的水田列为特殊情况。四、上诉人诉称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等问题。在调查处理原告的山林争议过程中,于2014年4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争议山林进行了现场踏勘,制作了现场踏勘笔录及争议地林班图(见案卷16—17页),现场踏勘笔录及争议地林班图均有相关当事人签名(郭家旺,申请人之子,委托代理人;黄伟英,被申请人郭安松儿媳,被申请人郭家金之妻;黄伟棉,巷蓬村委干部;潘吴林、黄世坚,乡政府委托办理此案件工作人员)。在作出平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前,乡领导班子于2014年7月11日召开联席会议讨论并决定处理意见(见案卷57—63页)。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平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理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平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一审第三人郭安松、郭家金共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郭安福和一审第三人郭安松、郭家金之间争议的山林权属纠纷有职权作出处理。巷蓬村除上诉人所在的藤冲组外,还有上垌组、钢铁组同样有部份林地是大壬林场退回,在大壬林场经营管理期间,与田之间同样留出了一部分林地未种植林木,林地使用权归属于大壬林场。1989年,大壬林场退回林地后,藤冲组随后于1990年进行分山,上诉人郭安福和本小组五大户先划定地块再抽签分山,分山时约定山林下面有田的林木不能种太近,现讼争的林地是一审第三人郭安松户分得。上诉人调查其他小组对大壬林场退回山林处理情况,都不存在田背山地划归责任田承包户主管理的情况,况且上诉人于一九八零年左右分得讼争林地下面的责任田,上诉人和另一户是以田背山地划归责任田承包户主管理的特殊情况不符合常理。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争议现场图、以及相关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综上,被上诉人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根据本案的历史和现实的客观事实,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在经过召开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后作出的平政决(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提出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陈少培审判员 梁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