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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连英等与张淑兰房屋买卖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连英,徐春蕾,张淑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英,女,1955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登兰,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思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蕾,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登兰,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思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兰,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连英、徐春蕾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00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淑兰在一审中起诉称:杨连英与徐景来系夫妻,徐春蕾系二人之女。2001年11月6日,张淑兰与徐景来签订《房屋过户协议》,约定将北京市密云水库×室和×室及室内装修折价29.1万元,抵折27万元债务,张淑兰支付徐景来2万元后,上述房屋交付张淑兰使用。张淑兰在居住使用该房屋10余年后徐景来反悔,以杨连英的名义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12月20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密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以徐景来未经共有人同意转让共有不动产为由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淑兰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56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判决。张淑兰以缔约过失责任依法再次起诉,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不是缔约过���责任纠纷。张淑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79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认定徐景来因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为此,张淑兰先后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因徐景来去世,故张淑兰以杨连英和徐春蕾二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现金2万元及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向杨连英、徐春蕾送达起诉状后,杨连英、徐春蕾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二人与张淑兰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杨连英、徐春蕾的现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淑兰依据其与杨连英之夫、徐春蕾之父徐景来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书》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密云县且涉及北京市密云水库×室和×室等不动产,故张淑兰向合同的履行地及不动产所在地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杨连英、徐春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杨连英、徐春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连英、徐春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杨连英、徐春蕾不是《房屋过户协议书》的当事人,张淑兰以该协议书为依据向杨连英、徐春蕾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以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杨连英、徐春蕾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据此,杨连英、徐春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杨连英、徐春蕾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淑兰服从一审裁定,对于杨连英、徐春蕾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淑兰系依据其与杨连英之夫、徐春蕾之父徐景来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书》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现金2万元及赔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故北京市密云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密云县人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连英、徐春蕾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连英、徐春蕾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