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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明升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明升伟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38号原告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曹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谢颖,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明升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明升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仅在合同第一页注明签订地为上海,没有注明签订地在上海哪个区县,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合同不能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本案的管辖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而合同约定的货物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的货运单证实履行地明显不在原告住所地。因此,上海市青浦区作为原告的住所地,在双方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备件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未果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对签订地点注明:上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但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确定的、单一的,而本案合同签订地仅载明是上海,并非确定、单一,故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原告送货至买方指定地点,也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州市明升伟业机电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