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前进与被告王加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张前进,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家玉、王媛媛,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祥,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前进与被告王加祥、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的委托代理人石家玉、被告王加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进诉称,2014年3月3日8时,被告王加祥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浦江路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多处伤残。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575元、拖车停车费9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元、鉴定费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3761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加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此外,我认为我们双方应当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再起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与王加祥的意见一致;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8时许,在浦口区浦江路,被告王加祥驾驶苏A×××××号车辆与原告张前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前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该院为其施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左肩受力、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在长征医院南京分院门诊治疗。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50560.7元(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1070.5元,其中重症监护费用634.2元、特级护理362.4元、Ⅰ级护理8元、Ⅱ级护理62.4元、动静脉置管护理3.5元),其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王加祥垫付了14300元。2014年9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前进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张前进复视构成十级伤残;3、张前进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张前进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5、张前进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6、张前进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326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加祥。该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张前进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其户口簿中记载的服务处所为南京红太阳商业大世界,职业为电工。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还用去停车费40元、拖车费50元。庭审中,原告张前进陈述:原告系从事电力维修的修理工,在红太阳市场内做电工,谁家商铺有问题就找其维修,其行业工资标准高于3500元/月,但就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修车费为575元,是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车进行的定损;除了上述医疗费之外,两被告未再垫付过其他款项。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陈述: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一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其他几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这部分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不予认可;如被告王加祥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则我公司不同意其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王加祥陈述,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加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加祥依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护理费系医学护理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同,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0560元,经审核,医疗费用应为5056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18元/天×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其标准为3500元/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修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则误工费应为17097元(34194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316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3167.2元(32538元/年×20年×0.2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多处伤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拖车停车费9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57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09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拖车停车费90元,合计229874.9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与三责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加祥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付的款项应予扣除,王加祥已付的款项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前进各项损失229874.9元,扣除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王加祥已付的143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应给付张前进205574.9元,并给付王加祥14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4832元,由被告王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