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岸区湖边坊718号6楼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家中衣柜内内查获1瓷瓶混装的红色片剂(内混有绿色1颗)、白色颗粒物、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7包、1塑料瓶装白色晶体颗粒物、塑料管包装土黄色粉末物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5.5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