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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杰,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4日生育女孩张园,2001年1月16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步发现被告个性粗暴,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2013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反而原告经常在孩子面前打我,我是为了过日子忍让着原告。我在青岛打工,回家后把打工挣的钱都给原告。我为了家庭也不能和原告离婚,原告对我没有感情,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打工回来做饭给孩子吃,还到地里干活,我对家庭尽心尽力。原告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原告只要不和我离婚,我什么都答应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4日生育女孩张园,2001年1月16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婚后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1999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对夫妻感情产生严重影响。只要双方以后遇事冷静,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