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邱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901号原告: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原告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系再婚,前夫死亡。原告将其原来家中一切财产带到被告家中。婚后建一处新院落。2011年原、被告二人外出打工,被告不愿意吃苦自己回家。等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与别的女人住在一起,被告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40多岁了,没有离婚的必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冬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开始1年多感情很好,后感情开始不好。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对于分居原因,原、被告主张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不正干且不尊重原告,被告称因原告离家出走联系不上。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与第三者同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该相互珍惜。原、被告均认可自2011年开始分居,但原、被告主张分居的原因均不是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者同居,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凤芝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