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袁其全与王荣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其全,王荣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袁其全,木工。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王荣刚,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100号联东优谷2-3号办公楼,机构代码证66896760-9。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其全与被告王荣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王荣刚、被告人寿财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其全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荣刚驾驶苏H×××××车辆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7时10分许行至盱眙县248省道5KM+100M处,由于违反交通规则,从而撞到原告驾驶的苏H×××××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荣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赔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王荣刚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29939.74元【医疗费:10+554.34=564.34元;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10元/天×(20+60)天=8800元;误工费:89.14元/天×(20+90)天=9805.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施救费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荣刚辩称,我一共交了医疗费23835.89元请求一并处理,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自己的,在被告人寿财无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554.34元收费票据是手术当天原告交的。我知道原告在外打工的事情。我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无锡公司说扣除15%非医保我不同意。被告人寿财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是事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诊断证明休息及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且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无权主张;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554.34元收费票据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当时在住院不应有其他的票据。对车损无异议,对拖车费与施救费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在外打工的证明材料、从事木工工作及工资表证明均不认可。对戴苏辉是飞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60元每日计算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1500元;其他费用不认可。原告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5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荣刚驾驶苏H×××××车辆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7时10分许行至盱眙县248省道5KM+100M处,由于违反交通规则,从而撞到原告袁其全驾驶的苏H×××××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荣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袁其全受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3835.89元由被告王荣刚支付,564.34元由原告袁其全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内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袁其全支出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10元、修车费1500元,原告袁其全自2010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另查明,被告王荣刚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车损确认书、古桑乡龙潭村委员会及古桑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其全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400.23元(原告袁其全支付564.34元,被告王荣刚支付23835.89元);2、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护理费:60元/天×(20+60)天=4800元;6、误工费:89.14元/天×(20+90)天=9805.4元;7、交通费200元;8、车损1500元;9、拖车费200元;10、停车施救费210元1-4项合计32960.23元,5-7项合计14805.4元,8-10项合计1910元,1-10项合计49675.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无锡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715.4元。对于超出部分22960.23元,应当由人寿财无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于人寿财无锡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情扣除10%,该10%由被告王荣刚负担,即被告王荣刚负担2240.02元,剩余20720.21元由人寿财无锡公司负担。因被告王荣刚已经垫付23835.89元,因此,应当对超出部分21595.87元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无锡公司辩称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5天,因为原告袁其全在外务工多年,因此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嘱确定为110天。被告人寿财无锡公司辩称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60天,本院酌情按照当地护理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60元/天,护理时间按照医嘱计算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两个月。原告袁其全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然没有发生,但是原告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主张的8000元并非畸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并纳入医疗项下一并计算。拖车费和停车费是实际发生并且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证明,但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其全损失47435.61元,原告袁其全在该赔偿款中同时返还被告王荣刚2159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王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玉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