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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祁乐意与陈常青、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乐意,陈常青,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营子区双合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祁乐意。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志超,开发区大浦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常青。被告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营子区双合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责人卜凡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李祥志,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光辉,执行董事。原告祁乐意诉被告陈常青、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运输公司)、营子区双合车队(以下简称双合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乐意的委托代理人邢志超、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青、盛鑫运输公司、双合车队、光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祁乐意诉称,2014年12月22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陈常青驾驶鲁Q×××××/冀H×××××挂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61公里+281米处,车辆撞前方贺林堂驾驶的苏G×××××小型客车后又撞前方原告驾驶的苏G×××××轻型货车,然后撞高速公路护栏停下,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陈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贺林堂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共计44775元(车辆损失16250元、货物损失25900元、评估费2125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常青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盛鑫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双合车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的扣除20%的免赔率。应当扣除另一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并为另一受损事故车辆保留保险份额。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对于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中的活鸡价格不予认可。鉴定、评估数量以及单价、总重量均不予认可,对计算方式、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被告光辉运输公司辩称,1、鲁Q×××××号和冀H×××××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均为我公司,并且我公司为鲁Q×××××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冀H×××××挂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直接赔偿原告损失;2、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陈常青系我公司雇佣驾驶员,为我公司从事雇佣工作;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5万元。对于该5万元,如原告已经支取,请求裁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公司,如原告未支取,请求告知交警部门让我公司支取押金;4、对原告的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依法审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陈常青驾驶鲁Q×××××/冀H×××××挂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公路由南向北176公里+280米处时,车辆撞前方贺林堂驾驶苏G×××××小型客车后又撞前方祁乐意驾驶苏G×××××轻型货车,然后撞公路中央护栏停下,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G×××××轻型货车所载货物(活鸡)受损,陈常青、贺林堂受伤。2014年12月25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陈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林堂、祁乐意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2014年12月26日,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案号:SG2014W100192公估报告,对原告驾驶苏G×××××号车辆因2014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活鸡及鸡笼的损失定损为25900元(已扣除××已扣除残值155.44元)。在定损说明中注明:1、系根据现场测量车斗结合当事人描述,计算标的车共装56个笼子,查勘清点出好笼还剩25个,坏笼21个,丢失10个鸡笼,共损失31个鸡笼。经咨询相关市场价格得知订做鸡笼价格为140.00元/个,鸡笼损失定损金额为4340.00元,鸡笼属于可回收品,给予扣除残值155.44元。2、经查勘时清点活鸡为312只,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收获清单显示共收活鸡总重量为5017.00斤,根据查勘时清点一笼完整的鸡数量为20只,每只鸡均重为4.48斤。事故后活鸡总重为1397.76斤,得出损失掉的鸡的重量为3619.24斤。根据当事人提供收货单单显示每斤鸡价格为6元,经询问相关市场确认此价格合理,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活鸡损失定损金额为21715.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虽对活鸡损失评估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经交警部门委托,2014年12月31日,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苏G×××××号车辆维修定损金额为16250元(已扣除残值225.50元),支付修理费16250元。因上述两项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125元。另查明,被告光辉运输公司系鲁Q×××××/冀H×××××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陈常青系被告光辉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鲁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冀H×××××挂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后未获得任何赔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涉案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保险单、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货物损失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林堂与祁乐意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常青系被告光辉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光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鲁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冀H×××××挂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及贺林堂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车均为投保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损失的20%部分,应由被告光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公估报告中的活鸡评估数量以及单价、总重量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其边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6250元、货物损失25900元、评估费212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共计4427544775元,其中的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贺林堂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100元,余额4217542675元,其中的80%计33740341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20%计84358535元,由被告光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乐意3574034140元;二、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乐意84358535元;三、驳回原告祁乐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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