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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曾月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区显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曾月爱,区显勇,佛山市高明恒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贤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月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程明涛,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区显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恒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谭凤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月爱,原审被告区显勇、佛山市高明恒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财保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曾月爱赔偿2870元;二、财保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曾月爱赔偿44931.48元;三、驳回曾月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曾月爱承担23元,由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50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上诉人财保佛山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曾月爱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财保佛山分公司与曾月爱共同对提交鉴定的所有资料进行了质证确认。曾月爱的住院治疗证据显示,其住院期间主要进行的治疗事项是椎管狭窄、颈髓损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显示:“根据目前送检材料,未发现曾月爱颈椎及颈髓存在外伤性改变的直接证据。”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纵览曾月爱的相关医疗证据后,认为没有医疗证据或其他材料可以证实曾月爱的椎管、颈髓等部位存在外伤性改变的情况。因此,曾月爱所进行的椎管、颈髓部位的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外伤所需要赔偿的范围。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财保佛山分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月爱承担。被上诉人曾月爱答辩称:曾月爱于2014年4月26日造成的外伤与自身疾病的关联度,原审法院已经先后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述两机构均予以复函称无法鉴定,为此财保佛山分公司对于曾月爱的自身疾病及交通事故外伤的关联度举证不力,应承担曾月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审被告区显勇、恒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曾月爱的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具有关联性。财保佛山分公司上诉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函证实曾月爱的椎管、颈髓不存在外伤性改变,故其医治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经审查,关于曾月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其自身疾病的关联度问题,原审法院已先后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未能作出判断,并非如财保佛山分公司前述上诉所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财保佛山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月爱的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即使曾月爱此前患有××,但在事故发生前,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需要住院及进行手术。曾月爱此次入院治疗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此财保佛山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财保佛山分公司上诉认为医疗费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无需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