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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史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史免,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永定县。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史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史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史免提供身份证登记入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亿佳丽都“好朋友”公寓912房间,并支付了两日的住宿费240元。次日,被告人胡史免在该房间内先后容留卢某、张某甲、谢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史免提供了吸管、矿泉水瓶等吸食毒品工具。2014年11月18日凌晨30分时许,被告人胡史免和吸毒人员谢某、张某甲、卢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亿佳丽都“好朋友”公寓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史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史免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卢某、谢某、谭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胡史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史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胡史免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史免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史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史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王晓露人民陪审员余亿明人民陪审员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邱奕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