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倪云龙与被告叶利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云龙,叶利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047号原告倪云龙,男,汉族,1964年3月2日生,无业。被告叶利益,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原告倪云龙与被告叶利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利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云龙诉称,被告叶利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8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利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叶利益因做生意向倪云龙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8日,含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定期利息的四倍,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互相商议决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自愿支付一天10%的违约金,如逾期还未能还款出借人可委托他人进行追讨,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的账户转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按日10%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利益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利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倪云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3000元,合计33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叶利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陈春兰人民陪审员 毛鸿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