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缪少庭等7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缪少庭,叶海敏,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叶百浓,杨祝根,叶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5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叶育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辉,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缪少庭,男,汉族。被执行人叶海敏,男,汉族。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世雄。被执行人魏世雄,男,汉族。被执行人叶百浓,男,汉族。被执行人杨祝根,男,汉族。被执行人叶海林,男,汉族。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缪少庭、叶海敏、叶百浓、叶海林、杨祝根、魏世雄、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缪少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504.15元,期限内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相关逾期罚息的规定计算。二、被告叶海敏、叶百浓、叶海林、杨祝根、魏世雄、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缪少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56元,由被执行人缪少庭负担,被执行人叶海敏、叶百浓、叶海林、杨祝根、魏世雄、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根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海敏、叶百浓、叶海林、杨祝根、魏世雄、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