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颜云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颜云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军。委托代理人钱鼎峰,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云召,职业不详。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城建二公司)诉被告颜云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城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云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廊坊城建二公司与被告颜云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卓福军。原告对被告颜云召是否在工地上工作,无法核实。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在未查明被告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58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5870元。被告颜云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如华作为被告颜云召的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称颜云召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廊坊城建二公司的舟山外钓岛光汇石油库桩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尚余工资35870元未支付,故要求廊坊城建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587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358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颜云召在录音电话中称“我是给王老板干活的,工资王老板已经给我了,王老板自己没有拿到,仲裁的事我也不知道”。本院认为:基于被告颜云召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所谓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不成立。且被告本人未向仲裁委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故原告关于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颜云召2013年8月到2014年4月工资3587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