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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玛克威新天地公告设施有限公司与王丽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玛克威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王丽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玛克威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六道街193号。法定代表人杨福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秋,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晓,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负责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玛克威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克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秋、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玛克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张杨,被上诉人王丽秋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晓,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玛克威公司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广丰外贸商场的管理人,有权将该商场的摊位对外出租。2014年5月I0日,玛克威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即存放在诉争摊位的货物,每个摊位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4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I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玛克威公司。王丽秋自原业户处承租诉争摊位,玛克威公司对原业户的转租行为予以默许。2014年9月1日王丽秋经营期间,该商场发生火灾,王丽秋所有的存放在其承租摊位上的货物在火灾中烧毁。依据王丽秋提供的索赔清单和证明材料,经过市场调研及玛克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调查,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确认王丽秋系事故发生前诉争摊位的经营者,系该摊位存放货物的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王丽秋的货物损失为63,000元,同时约定王丽秋接受上述赔偿款后,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索赔权益自动终止。2014年9月30日,王丽秋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同意玛克威公司代其领取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代其办理仅对保险赔偿部分(上述赔付金额)追偿权益的转让手续。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到王丽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后,向玛克威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因玛克威公司要求原业户签字才能领取保险金,部分原业户要求分得部分保险金,部分原业户与现业户协商一致后,领取了保险金;另一部分原业户与现业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玛克威公司将剩余保险金又返还给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另查明,诉争摊位存放货物的保险费40元是由原业户向玛克威公司交纳后,再由玛克威公司统一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的。王丽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玛克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王丽秋保险金6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王丽秋与玛克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根据王丽秋货物损失的数额及王丽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王丽秋应得的保险金给付玛克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样基于赔偿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玛克威公司在收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后,应将保险金及时给付王丽秋。而玛克威公司却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将应给付王丽秋的保险金又返还给太平洋保险公司,使王丽秋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王丽秋按照该赔偿协议书确定的损失金额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丽秋要求玛克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玛克威公司抗辩因王丽秋承租诉争摊位未通知玛克威公司,且保险费是原业户交纳的,故应由原业户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玛克威公司在庭审中已陈述其对原业户将摊位转租的行为是予以默许即同意的,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通过调查确认王丽秋通过转租取得诉争摊位的经营权,是摊位内存放货物的所有人。根据玛克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诉争摊位实际经营者因经营需要而存放在摊位的货物,故保险金应由货物的所有权人最终取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业户在将摊位转租给王丽秋后并未实际经营诉争摊位,无论保险费是由原业户交纳的还是现业户交纳的,只要原业户对存放在摊位内的受损失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就无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玛克威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太平洋保险公司立即给付王丽秋保险金63,000元;二、驳回王丽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玛克威公司负担。玛克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业主进行赔付。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王丽秋与玛克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错误,该赔偿协议书约定侵犯了案外人张忠祥的保险利益。玛克威公司代为原业主张忠祥收取保费,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因为是公众责任保险属于团体保险的一种,需要以单位作为被保险人代为签署保险合同,所以玛克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列入保险合同的主体,但实际保险合同主体应为实际缴纳保险费的原业主。故案外人张忠祥应作为合同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参加诉讼,且从玛克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固定资产(装修)明确列为承保标的项目中,张忠祥作为原业主在经营时进行了装修,此项也在承保范围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查清,遗漏了必要诉讼主体,故程序违法。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丽秋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未审查,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丽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赔偿协议书》是合法的,其是在玛克威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明确摊位上的货物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而无论是现业主还是原业主交纳的保险费。《赔偿协议书》上的货物所有人、保险利益人就是王丽秋。玛克威公司依据《赔偿协议书》对大量的与本案相同转租情况的保险金进行了支付,唯独对王丽秋及另外几人的保险金不支付,返回给太平洋保险公司。二、玛克威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始终没有拿出不支付保险金的法定证据。三、玛克威公司上诉中提到原业主的装修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很明确,是货物所有权人的保险金。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谈到的涉案的是公众责任险,但公众责任险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上诉人上诉的基础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玛克威公司以原业主和现业主存在矛盾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没有道理,因为原业主是独立的主体,其有权行使的相应的权利,玛克威公司代为行使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玛克威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表明,其意图使原业主获得不当得利,货物损失与原业主没有关系,上诉请求又要求将货物损失判给原业主,其诉讼请求明显有恶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I0日,玛克威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对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193号进行投保,承保标的项目为:(一)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二)固定资产-装修;(三)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本案赔偿的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项即代保管财产也就是货物损失。玛克威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原业主没有货物损失。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玛克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保险合同的主体是玛克威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火灾发生后,玛克威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处分保险赔偿款。玛克威公司与王丽秋、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在三方赔偿协议中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玛克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把摊位经营货物损失的保险金额赔付给摊位货物所有人王丽秋,故王丽秋有权据此赔偿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玛克威公司上诉提出赔偿协议侵犯了案外人张忠祥的保险利益,张忠祥作为原业主是保费的实际缴付者,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参加诉讼;张忠祥在经营时进行了装修,固定资产-装修也在承保范围内,原审遗漏必要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赔付的是承保标的中的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固定资产-装修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因案外人张忠祥不是玛克威公司代保管财产的所有权人,对本案诉争的货物损失不具有请求权,不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主体,故原审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主体的问题。二是被保险人是玛克威公司,玛克威公司在火灾发生后与货物所有人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这是对保险赔偿款进行处分的行为,该行为有效。如张忠祥确有装修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玛克威公司关于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张忠祥也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玛克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玛克威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审 判 员  徐 茁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江春李雪 微信公众号“”